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日18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富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山公司),以每日新臺幣1,200元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日,惟乙○○持有上開車輛後,未於98年7月4日期限前將租用之上開車輛歸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侵為己有。嗣富山公司負責人甲○○於98年11月間某日,始於花蓮市區自行尋獲上開車輛。案經富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承:伊因沒有錢,所以將車停在花蓮市○○路,車鑰匙還在伊身上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山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身上沒有錢,即未將租用之系爭車輛歸還富山公司,嗣後仍未能積極解決,儘速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富山公司之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實屬不該,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系爭車輛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及侵占之時間,暨其與富山公司已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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