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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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方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尚志橋堤防空地,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拆卸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編號HT─2671號車牌0面,得手後裝置於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街口攔檢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
㈣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螺絲扳手一枝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犯竊盜之情節非重,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至扣案之螺絲扳手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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