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堤防飲用3至4罐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至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中附近訪友。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摔倒後,再撞及停放在該路旁由 湯定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部位。甲○○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回溯開始駕車時間酒測值約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4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試值表、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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