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會員卡,並取得SIM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SIM卡等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友人家中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所持用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新品公司保險單據、瓦斯防爆器保證書、安全檢查服務卡各一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按,是該行動電話號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悉SIM卡應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SIM卡之人得以任意撥打,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稔。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詐騙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SIM卡遺失時,必能認知該門號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向通訊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有可能因失主掛失而與被害人斷絕聯絡方式,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獲得詐騙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基上足徵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㈢此外,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
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前揭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