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在該處路旁聊天之乙○○,致乙○○受有右下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8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詳96年度偵字第15857號偵查卷第33頁)可證,是其尚有悔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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