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嗣該「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6月4日及96年06月06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乙○○,分別佯稱係友人「 雪麗 」、「 黃惠瑄 」急需用錢云云,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6月4日15時22分及96年06月06日14時許匯款4萬2000元、3萬8000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之指訴。(三)新光銀行96年12月13日(96)新光銀新店字第98號函及其所附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故前述「林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亦不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被告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予該「林先生」,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乃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謀不法小利4,000元,竟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非無可知悉,卻仍為前揭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然念及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坦承出租帳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又按幫助犯僅係幫助正犯犯罪,其本身並不為直接之犯罪行為,是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準;而本件正犯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