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六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