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2日出所。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9日再執行戒治,於92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烘烤成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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