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邱垂琪 即龍翔商務旅館(變更前為 陳軒冠 即龍翔商
務旅館)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又通說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則上係以變更新訴之合法提起為條件而撤回舊(原)訴。經查,本件變更前原告 陳冠軒 即龍翔商務旅館,不服被告對其所為之營業稅補稅及裁罰處分,經復查、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於起訴後,聲請將當事人原告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變更(原告載為更正)為邱垂琪即龍翔商務旅館,則因訴之三要素中之當事人變更,應屬訴之變更;惟邱垂琪即龍翔商務旅館就本件營業稅事件,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所為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