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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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受僱於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輪值大廈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文心企業大樓輪值大廈管理員之勤務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東寧保全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分別為A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面額共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均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交接勤務予其他管理員後,隨即逃逸無蹤。嗣該東寧保全公司發現乙○○無故未到職,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寧保全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現前揭款項及支票遭侵占及查知被告涉嫌之情形相符,並有東寧保全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影本、東寧保全文心企業大樓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警衛室日誌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東寧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輪值大廈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現金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支票二張,其中支票部分並未兌現,惡性尚輕,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東寧保全公司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東寧保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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