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6、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把及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把及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把及麻布手套、棉製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攜帶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翻越有保全人員看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力麒建設工地之鐵門,於工地內四處搜尋著手行竊電線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柯敏雄 自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麻布手套1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許,攜帶可為兇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把,在臺北市○○區○○街○○○號空軍慈恩新村之公有眷舍內,竊取鋁製框架9支(價值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因交通違規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盤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及棉製手套1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敏雄證述被告進入工地行竊、及證人 黃採滿 證述上述鋁製框架9支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7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且有老虎鉗、美工刀、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及麻布手套、錦製手套各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
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㈠,起訴書贅載同條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被告前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第1次竊盜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減輕2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因貪圖蠅利,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得之金錢不多,隨即遭查獲,被害人受害程度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及麻布手套、棉製手套各1雙,皆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