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中「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在網路上購物」,應更正為「購物時,因程序錯誤」。
(二) 魏碧幼 陷於錯誤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
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式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