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其騎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范宏燦 ,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范宏燦、 廖家賢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一頁),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失竊情節、證人范宏燦、廖家賢證述前揭機車確為被告所騎用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十七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其於犯罪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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