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可租借帳戶之訊息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三十之二號住處之一樓,以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帳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 謝國清 、 莊鳳華 、 陳威廷 、 陳俊賢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獲得獎金三十萬元,須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銀行匯款六萬七千元入乙○○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又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腦網路聊天向甲○○佯稱為進行援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轉帳一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入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清、莊鳳華、陳威廷、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卷附丙○○之匯款回條聯、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慾便,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