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陸個重壹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2.59公克,外包裝5個重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9.9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按:係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原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規定於前揭刑法第40條但書,因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故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白粉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59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6個重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47
6號、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88號鑑定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含袋毛重9.95公克),被告供承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外觀、色澤,俱無不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尚無誤認該毒品之可能,被告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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