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朱英濠濠金登寶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英濠即濠金登寶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英濠即濠金登寶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廿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朱英濠即濠金登寶企業社自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與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惟以:伊現在無工作,故伊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朱英濠即濠金登寶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朱英濠(按該繕本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後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朱英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朱英濠亦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英濠既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復為朱英濠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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