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乙○○」簽名壹枚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簽到表上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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