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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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ОО四號、九十四年執他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更犯毒品罪,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一節,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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