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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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
7樓丁○○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8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8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81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於民國83年4月1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82年7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充償前順位抵押權(非本件本金借款債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自8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
1紙、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94號執行案件製作之分配表(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戊○○,並由其本人收受,另於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丙○○、丁○○(按關於被告丙○○、丁○○送達部分,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5年8月9日、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丁○○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當日起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戊○○之本金債務分文未償,利息債務部分僅清償至82年7月1日止,依原告與被告戊○○間前開借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為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丁○○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戊○○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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