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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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七五九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九頁),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準此,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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