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開山刀壹把、名片壹盒、行動電話肆支(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共柒張、本票共貳拾捌張、借據共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名片壹盒、行動電話肆支(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共柒張、本票共貳拾捌張、借據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五張之號碼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金額應為
3萬元(檢察官誤載為2萬元)。核被告三人所犯重利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扣案之空白本票二本、開山刀一把、名片一盒、行動電話四支(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共七張、本票共二十八張、借據共二張,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