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
陳宏隆陳俊豪郭宗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家民於民國99年8月間,將其於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被告林家民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連孝忠 間所生之債務交由被告陳宏隆(綽號胖啊)、被告陳俊豪(綽號弟啊)處理,雙方約定若順利收得款項即由雙方朋分,經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允諾代為處理後,被告林家民即邀約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假扮為簽賭之組頭,於99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下午7時許,約同告訴人連孝忠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統一超商前談判,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即不歡而散,其後被告林家民於同月15日下午11時許,又與告訴人連孝忠電話聯繫,並向告訴人連孝忠稱被告陳宏隆等人欲與其洽談債務問題,其後被告陳俊豪即以電話與告訴人連孝忠聯繫,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家民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郭宗展表示要其幫忙到場處理,並要求邀集人手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之 董龍宮 與告訴人連孝忠前談判,被告陳俊豪則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宏隆,被告陳宏隆則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林皇輝 (所涉傷害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路前往該處,告訴人連孝忠則約同其胞姐即告訴人 連唯凌 、其姊夫 邱益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赴約,其後被告林家民、陳宏隆、陳俊豪、郭宗展等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家民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附近等候,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079-ML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皇輝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炳發 、 邱文龍 、 周黃志寬 (所涉傷害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郭宗展則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霆(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及不知情之友人 黃福生 、 柯智偉 (所涉傷害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有某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乘數部車輛一同前往。嗣被告陳宏隆等人於翌(16)日上午0時40分許到達董龍宮後,因見對方人數甚多,即先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將告訴人連孝忠撞飛,被告陳俊豪則駕車撞擊邱益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他車輛並陸續進入該處廣場,其後被告陳宏隆、陳俊豪、郭宗展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連孝忠,致告訴人連孝忠受有左臉併瘀腫約6X5公分併下頷骨骨折、右手第4及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瘀腫約10X5公分、左手挫瘀腫約10X5公分、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多處瘀傷約10×2公分、10×2公分及11×2公分,左手臂瘀傷3×7公分、右手臂瘀傷3×
2公分、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併縫合、左大腿瘀傷6×X5公分、右大腿瘀傷15×3公分等傷害;其間告訴人連唯凌見狀出面阻擋,被告陳宏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連唯凌臉部,致其受有左臉瘀腫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連孝忠、連唯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