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61、271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民(綽號蝦米,被訴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共同經營運動賽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vns9999.net/),其經營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工具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再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或與不特定人對賭,渠等係以具有射倖性之我國、日本、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及英國足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阿達」並分派林家民為其下線代理商,分配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賭客須先透過林家民取得帳號、密碼後,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之後即可就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以1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某球隊比賽輸贏,若押中可得95元至9,5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歸林家民及「阿達」所有,林家民並於每禮拜之週一與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前開運動賽事賭博網站牟利,林家民再從彩金中扣除之500元中分得150元牟利,餘款則由「阿達」取得。
㈡、林家民與「阿達」另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工作地點設於高雄市○○○路○○○號戰龍電子遊戲場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2個號碼組(俗稱二星)、3個號碼組(俗稱三星)、4個號碼組(俗稱四星),二星、三星、四星每組簽賭金均為80元,若二星中獎得彩金5,700元、三星中獎得彩金57,000元、四星中獎得彩金720,000元,如未中獎,則所下注簽賭金額即歸林家民及「阿達」所有,林家民收受當期簽單後,於開獎當日或翌日計算當期之損益情形,再將結果傳予「阿達」,林家民可自收取之每組簽賭金內抽取7至1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餘款則由「阿達」取得。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扣案簽單共49張、空白簽單10張、匯款單3張、記帳筆記本、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筆記型電腦、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卷附簡訊列印畫面(見警2卷第317至355頁、偵2卷第66頁)。
㈡、被告林家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與「阿達」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長期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在戰龍電子遊戲場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該遊戲場營業時內接受不特定人進出簽注對賭,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在其住處經營運動賽事賭博網站,使不特定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而與其對賭,亦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阿達」就上開犯行,均有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基於營利性,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圖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之
3種行為,均應予評價為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分別包括性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分別以經營運動賽事賭博網站、「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營利,顯係各別基於一個從事賭博獲利之決定為之,且均係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此2部分犯罪事實均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家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賭博型態不同,經營期間有異,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運動賽事賭博網站,廣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藉此從中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營業規模,及其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許清 發匯款單1張、 郭君萍 匯款單1張、鋁製球棒1支、伸縮警棍1支、電話聯絡簿3本、記帳筆記本2本、 林碧茹 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長刀1把、現金399,000元、傳真機1台,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扣押地│用途│備註││││││││├──┼─────┼───┼────────┼──────┼───────┤│1│ 小張 簽單│38張│高雄市苓雅區光華│經營「六合彩│警2卷p317~335│││││一路131號(戰龍│」賭博所用││││││電子遊戲場)│││├──┼─────┼───┼────────┼──────┼───────┤│2│中張簽單│7張│同上│同上│警2卷p335~345│├──┼─────┼───┼────────┼──────┼───────┤│3│大張簽單│3張│同上│同上│警2卷p347~351│├──┼─────┼───┼────────┼──────┼───────┤│4│簽單│1張│高雄市三民區吉林│同上│警2卷p355│││││街245巷27號│││├──┼─────┼───┼────────┼──────┼───────┤│5│空白簽單│10張│同上│同上│偵2卷p66│├──┼─────┼───┼────────┼──────┼───────┤│6│港號(立柱│1本│同上│同上│偵2卷p67│││碰)總支數│││││││速見表│││││├──┼─────┼───┼────────┼──────┼───────┤│7│華碩牌筆記│1台│同上│經營運動賽事│偵2卷p69│││型電腦│││賭博網站所用││├──┼─────┼───┼────────┼──────┼───────┤│8│行動電話(│1支│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同上│偵2卷p65~66│││序號354157││一路131號(戰龍│││││000000000││電子遊戲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