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1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劉文義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32之6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持有之。(二)劉文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文仔」搭載劉文義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由劉文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車門、電門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文仔」則在旁把風;劉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支鬆開螺絲,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車牌,得手後均供己使用。
(三)劉文義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上所留物品得知車主 林威江 、 梁志強 之聯絡電話,分別撥打電話向車主林威江、梁志強恫嚇稱:若欲取回車輛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林威江、梁志強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惟劉文義與其同夥得款後並未歸還車輛。嗣劉文義於100年11月26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投宿高雄市○○區○○路○○○號曼波汽車旅館103號房,退房時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遺留在該房內而經曼波汽車旅館組長 劉飛廷 發現,經警察查詢發現此3面車牌皆為失竊車牌,員警於100年12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發現劉文義駕駛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所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吳雅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而加以追捕,詎劉文義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並數度衝撞警車(妨害公務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逮捕劉文義,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梁志強遭竊車上放置之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光碟片17片、記事簿1本、使用手冊2本; 林妙娟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黃信雄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梁志強、林威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階段,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選任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之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書面報告,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而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文義、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8頁正面及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訊問時,除事實一、(三)之部分外均坦承犯行,僅否認有事實一、(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是誰做的,車子雖然大部分都是伊在用,但是「文仔」也會開去使用,「文仔」載誰伊不知道,依照伊之前犯案的手法,不可能到3天後才打電話,有可能接觸到車主資料的,除了伊之外就是「文仔」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揭事實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柯秀滿 、林妙娟、黃信雄及證人劉飛廷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7頁、第42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49至50頁),並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曼波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及訪客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逮捕被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驗書、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8頁;偵卷第75至76頁、第87至116頁;訴卷第108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梁志強遭竊車上放置之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光碟片17片、記事簿1本、使用手冊2本;林妙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黃信雄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訊問時雖均否認為此犯行,惟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與「文仔」共同竊取,為被告始終坦認,又竊得之車輛均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所駕駛,更可佐證竊得之車輛均由被告所使用,且告訴人林威江於偵查中證稱:伊車上有手機,內有伊個資,對方可能據此查出伊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梁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伊車上有留證件及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即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恐嚇取財之人,必須自告訴人等遭竊之自小客車上取得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故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至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後之供述雖稱:係自己撥打電話向林威江、梁志強恐嚇,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說聲音不像伊,被害人匯款進去的大陸地區帳戶是朋友的,被害人匯進去的錢伊有拿到,朋友怎麼從大陸匯回來給伊,伊忘了等語,惟告訴人林威江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用PCHOME網路電話,聲音不清楚,聽起來比較厚重沈穩,不像20幾歲的聲音,也不像被告的聲音,對方是男性,不是大陸口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已足認並非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威江恐嚇取財。加以,告訴人林威江、梁志強遭恐嚇後依照指示匯入之帳戶均係大陸地區帳戶,而被告於100年間迄100年12月4日遭本院裁定羈押止均未有有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125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尚未直接通匯,又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梁志強、林威江恐嚇取財之人,必須自告訴人等遭竊之自小客車上取得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綜上各節,堪認另有共犯負責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等之電話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所提供,亦即就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並非如其所稱係獨自犯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3.就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偵查中固曾供稱:有朋友幫伊改造過槍管,可不可以用伊不知道,子彈是伊自己做的,買來自己裝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槍是今年9月在家中自己改的,槍原來是槍管沒通的模型槍,伊在住處用固定的電鑽打通槍管,子彈是買槍時模型店送的,伊自己在通槍管時裝入火藥,槍彈是伊改造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於101年2月3日本院訊問時就手槍部分仍先供稱:槍跟子彈是綽號小馬的成年男子交給伊的,那把原本是模型槍,槍管原本沒有通,伊用工業用電鑽鑽孔把槍管弄成通的等語(見訴卷第33頁),就子彈部分已改稱:那3顆子彈是小馬一起拿給伊的,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要說是自己改造的等語(見訴卷第34頁),經曉諭被告若承認打通槍管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被告隨即改稱:槍跟3顆子彈是「小馬」在100年初在伊戶籍地附近拿給伊的,伊沒有改過,之前為何會說有改槍,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想交保等語(見訴卷第34頁),是以,雖被告曾為前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自白,然因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工具,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即稱:槍是苗栗的朋友綽號小馬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再本案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有工業用底火1包,被告就此於警詢中雖表示係原車主所有(見警卷第12頁),經告訴人林威江、梁志強於偵查中均當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0頁)後,被告於101年2月3日本院尚未曉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前,仍稱不知道該工業用底火怎麼來的(見訴卷第33頁),從未供述如何以該查扣之工業用底火製造扣案之子彈,故被告前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應認與事實相符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自白較堪採信,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時所持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依據警卷第76頁照片所顯示該T型扳手、梅花扳手之大小、長短、材質,及偵卷第91頁所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之痕跡,佐以被告所供稱:係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門竊取自用小客車,係以梅花扳手鬆開螺絲竊取車牌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7至10頁、第48頁;訴卷第35頁),足認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前揭判例意旨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一、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次竊盜犯行、2次恐嚇取財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之子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殊不足取,又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供詞反覆,惟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然扣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均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僅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工業用底火1包,經鑑定認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故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毒品及器具,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毒偵字第509號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與工業用底火1包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為人│備註│├──┼──────┼──────┼───┼─────┼───┼──────┤│1│100年11月19│高雄市左營區│梁志強│車號0000-0│劉文義│梁志強置於該│││日凌晨零時44│嘉慶街154號││J號 馬自達 │、綽號│車上之中鋼公│││分許│前騎樓││牌藍色自用│「文仔│司貴賓證、光││││││小客車(內│」之成│碟片、記事簿││││││有中鋼公司│年男子│、使用手冊等││││││貴賓證2張││財物,於劉文││││││、光碟片17││義遭逮捕時所││││││片、記事簿││駕駛之5930-J││││││1本、使用││W號車上查獲││││││手冊2本)││。│├──┼──────┼──────┼───┼─────┼───┼──────┤│2│100年11月21│臺南市○○路│林威江│車號0000-0│劉文義│1.劉文義拔下│││日凌晨1時許│3段902號前││W號馬自達│、綽號│該車車牌0面││││││牌灰色自用│「文仔│放置在曼波汽││││││小客車│」之成│車旅館內。│││││││年男子│2.劉文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警逮捕時係││││││││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3│100年11月25│臺南市麻豆區│柯秀滿│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將該面│││日凌晨某時│中山路177-3││7號車牌0面││車牌遺留在曼││││號前││││波汽車旅館內││││││││。│├──┼──────┼──────┼───┼─────┼───┼──────┤│4│100年11月26│高雄市鳳山區│林妙娟│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遭逮捕│││日凌晨某時│裕昌街99號前││2號車牌0面││時,在其駕駛││││││││之車上查扣該││││││││面車牌。│├──┼──────┼──────┼───┼─────┼───┼──────┤│5│100年11月26│高雄市鳳山區│黃信雄│車號00-000│劉文義│劉文義遭逮捕│││日凌晨某時│裕昌街37號前││6號車牌0面││時,在其駕駛││││││││之車上查扣該││││││││面車牌。│└──┴──────┴──────┴───┴─────┴───┴──────┘附表二┌──┬──────┬──────────┬──────────┐│編號│時間│犯罪手法│被害人付款方式│├──┼──────┼──────────┼──────────┤│1│100年11月30│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被害人林威江依指示於│││日9時53分許│林威江聯絡,向被害人│100年11月30日12時許│││起│林威江恐嚇稱:遭竊之│至臺南市○○路○段39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號台新銀行以西聯匯款││││客車在伊手上,若欲贖│,將新臺幣20,287元等││││回,不要動歪腦筋、別│值之美金668元,匯入││││想別的辦法,需依指示│指定之大陸地區戶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GANGCHEN」帳戶。│├──┼──────┼──────────┼──────────┤│2│100年12月1日│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被害人梁志強依指示於│││9時14分許起│梁志強恐嚇稱:車號00│同日15時20分許,至高││││92-XJ號自用小客車在│雄市○○路京城商業銀││││伊手上,若欲贖回,需│行高雄分行辦理西聯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將新臺幣39,982元││││等語。│等值之美金1,318元,│││││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名「SHUILIANYAO」│││││帳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1│吸食器2支(1支玻璃製,1支塑膠製)│不沒收│├──┼────────────────────┼───────┤│2│夾鏈袋13個│不沒收│├──┼────────────────────┼───────┤│3│T型扳手1支│沒收│├──┼────────────────────┼───────┤│4│手電筒1支│不沒收│├──┼────────────────────┼───────┤│5│梅花扳手1支│沒收│├──┼────────────────────┼───────┤│6│仿BERETTA改造手槍1支│沒收│├──┼────────────────────┼───────┤│7│彈匣1個│沒收│├──┼────────────────────┼───────┤│8│子彈3顆│均已試射不沒收│├──┼────────────────────┼───────┤│9│塑膠製吸食器1支│不沒收│├──┼────────────────────┼───────┤│10│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不沒收│├──┼────────────────────┼───────┤│11│瓦硯1塊│不沒收│├──┼────────────────────┼───────┤│12│工業用底火1包(共29顆)│不沒收│├──┼────────────────────┼───────┤│13│ 薛明文 身分證1張│不沒收│├──┼────────────────────┼───────┤│14│薛明文健保卡1張│不沒收│├──┼────────────────────┼───────┤│15│薛明文 岡山 金沙會員卡1張│不沒收│├──┼────────────────────┼───────┤│16│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不沒收│├──┼────────────────────┼───────┤│17│ 林侑達 機車駕照1張│不沒收│├──┼────────────────────┼───────┤│18│林侑達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不沒收│├──┼────────────────────┼───────┤│19│ 劉接榕 印章1顆│不沒收│├──┼────────────────────┼───────┤│20│宏冠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顆│不沒收│├──┼────────────────────┼───────┤│21│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林妙娟、黃信雄││││領回│├──┼────────────────────┼───────┤│22│手套9雙│不沒收│├──┼────────────────────┼───────┤│23│20公升水桶2個│不沒收│├──┼────────────────────┼───────┤│24│梁志強中鋼公司貴賓證2張│梁志強領回│├──┼────────────────────┼───────┤│25│光碟片17片│梁志強領回│├──┼────────────────────┼───────┤│26│記事簿1本│梁志強領回│├──┼────────────────────┼───────┤│27│使用手冊2本│梁志強領回│└──┴────────────────────┴───────┘附表四:
┌──┬────────┬───┬───────────────┐│編號│犯行│被害人│主文│├──┼────────┼───┼───────────────┤│1│事實一、(一)│無│劉文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2│事實一、(二)附│梁志強│劉文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表一編號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3│事實一、(二)附│林威江│劉文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表一編號2││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4│事實一、(二)附│柯秀滿│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5│事實一、(二)附│林妙娟│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表一編號4││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6│事實一、(二)附│黃信雄│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表一編號5││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7│事實一、(三)附│林威江│劉文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8│事實一、(三)附│梁志強│劉文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