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琦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
0號、100年度偵字第18426號、100年度偵字第18677號、10
0年度偵字第20610號、100年度偵字第20908號、100年度偵字第21224號、100年度偵字第23802號、100年度偵字第2632
6號、100年度偵字第2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琦珹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洪琦珹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 陳信宏 之財物得手後;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方法,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該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7、8、10、13、15、17、20、21、2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犯罪方法,進入各該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該等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能竊取得逞。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11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9、11所示財物得手。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分別於如附表12、14、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犯罪方法,進入各該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該等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能竊取得逞。
(六)嗣因其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時,均不慎遭車窗玻璃割傷,致各該自小客車內殘留有洪琦珹之血跡,經警採證後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發現與 洪琦城 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榮翰 、 王淑 芬、 劉崇沂 、 詹咏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曾國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琦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陳信宏、 張郭燕 霞、 莊清鎮 、 戴安立 、 鍾岳 、 胡瀞云 、 徐昌隆 、 葉文彬 、 盧毓良 、 歐美蓉 、 方大鎮 、 郭季達 、 顏文杰 、 吳姿儀 、 黃淑慧 、告訴人鄭榮翰、 王淑芬 、劉崇沂、曾國華、詹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 張文馨 、 李佳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下稱偵23802號卷》第7至14、100至
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7937號卷《下稱卷⑥》第15至16、24至25、39至40、45至
46、50至51、54至56、61至62、68至69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5168號卷《下稱卷⑫》第5至7、13至15、17至19、21至23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9481號卷《下稱卷①》第5至6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7187號卷《下稱卷⑧》第4至6頁、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9237號《下稱卷⑩》第3至6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5464號卷《下稱卷㈤》第4至5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9774號卷《下稱卷④》第4至5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5658號卷《下稱卷㈢》第5至7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下稱審易2862號卷》卷一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23802號卷第25至32、41至45、49至50、53至55頁、卷㈢第9至22、24頁、卷㈤第24至25、30至39頁、卷⑧第21、24至25、27、31至32、34、38至39頁、卷⑩第12、29、35頁、卷⑫第29、31、35、37頁、審易2862號卷一第48至63、77至82、88至113、117至12
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7份(見偵23802號卷第32頁反面、46、19至21頁、卷㈢第29至33頁、卷㈤第40至45頁、卷①第13至19頁、卷④第6至11頁)、三民第二分局10
0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1810號函及鑑識照片(見審易2862號卷一第128至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都是拿螺絲起子或石頭打破車窗,伊打破車窗目的都是為了行竊,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哪一件是用螺絲起子,哪一件是用石頭等語。查依如附表編號9、11、12所示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被告應係用「金屬物品」撬開車窗框架後,將整塊玻璃取下或直接用「金屬物品」撬壞車窗玻璃後,再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情,分別有上開3件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見卷⑧第21、24至25、27、31至32、34、38至39頁)。
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遭竊自小客車,左後側玻璃門框上有明顯之工具破壞痕跡乙節,亦有該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可稽(見卷⑩第12、20頁)。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遭竊自小客車,右前側玻璃遭破壞,門框上有破壞痕,經警方鑑識人員初步鑑識,該車窗門框破壞點係遭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所造成乙節,則有該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三民第二分局100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181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卷⑩第35至36、43、47頁、審易2862號卷一第128至131頁)。準此,參照被告前開所述,堪認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指之「金屬物品」、「工具」等,應即為被告所稱之螺絲起子無訛。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9、11、12、14、16所示自小客車車窗窗框或玻璃後,再進入車內行竊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查本件卷內並無如附表編號5、10所示竊案之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且承辦該等案件之苓雅分局函覆稱並未留存上開資料,有苓雅分局100年10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0826號函在卷可參(見審易2862號卷一第46頁)。而如附表編號6、7、13、17所示竊案,因案發時採證勘察時,並未針對車窗部分特別註記敘明,故現已無法判斷被告當時係持螺絲起子或石頭破壞車窗等情,則經前鎮分局以100年10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6748號函說明綦詳(見審易2862號卷一第87頁)。又如附表編號8、15所示竊案,案發後經鑑識人員到場勘察,僅採得竊嫌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並未研判該2車之車窗係遭螺絲起子或石頭所破壞,且因存放該2件勘察照片之電腦主機於98年12月間受損,亦無備份存在等情,有左營分局100年10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0288號函附卷可參(見審易2862號卷一第45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編號
1至4、18至22所示竊案,被告究係持螺絲起子或石頭破壞車窗,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13、15、17至22所示竊案,均係持石頭破壞車窗後行竊,公訴意旨就上開竊案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行竊乙節,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行為,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
2、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11、12、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1、12、14所示部分,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321條。
(二)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9、11、12、14、16所示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乙節,業如前述,而該等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螺絲起子材質通常為金屬製品,前端形狀尖銳,且既能破壞車窗玻璃或窗框,質地必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通常固係車主或駕駛人作為觀察車況、通風及防閑作用,惟僅屬汽車動產零配件之一部分,究與一般房屋、建築物本身之門扇、牆垣、門鎖、窗戶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之行為,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安全設備。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4、7、8、13、15、17、20、22所示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10、21所示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9、11所示部分,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部分,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7、8、10、13、15、17、21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均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上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尚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亦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一為竊盜既遂,一為竊盜未遂,惟其2次所犯仍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9、10、11、21所示,各係以自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共21罪(編號1、2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6、12、14、16、18、19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破壞他人車窗入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案時間自95年5月間起至100年
4月間止長達約5年,次數多達22次,惡性非輕,不應輕縱;並審酌被告犯行坦承全部犯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因偵查機關在各該自小客車內採得血跡送驗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而破獲,堪稱罪證明確,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1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各罪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末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9、11、12、14、16所示部分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現行條文)(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告訴人│所犯之罪及所││號││││被害人│處之刑│├─┼──────┼────┼─────────┼───┼──────┤│1│95年5月24日│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連續犯│││下午5時許至│民區博愛│8273-GJ號自小客車│陳信宏│竊盜罪,累犯│││翌日上午5時│一路204│之左後車窗(毀損部││,處有期徒刑│││50分 許間 某時│號旁│分未據告訴)後,進││柒月,減為有│││││入車內竊得現金約40││期徒刑參月又│││││0元。││拾伍日。│├─┼──────┼────┼─────────┼───┤││2│95年5月24日│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晚間9時30分│民區博愛│XC-1878號自小客車│張郭燕││││許至翌日上午│一路204│之右前車窗(毀損部│霞││││6時許間某時│號旁│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3│95年7月11日│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晚間9時許至│民區河北│XX-5313號自小客車│莊清鎮│罪,累犯,處│││翌日上午6時│一路與泰│之右前車窗(毀損部││有期徒刑伍月│││20分許間某時│順路口前│分未據告訴)後,進││,減為有期徒│││││入車內竊得回數票6││刑貳月又拾伍│││││張(價值240元)。││日。│├─┼──────┼────┼─────────┼───┼──────┤│4│95年7月9日│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晚間7時許至│民區河北│ZU-4825號自小客車│戴安立│罪,累犯,處│││同年月12日上│一路與泰│之右前車窗(毀損部││有期徒刑伍月│││午7時許間某│順路口前│分未據告訴)後,進││,減為有期徒│││時││入車內竊得回數票5││刑貳月又拾伍│││││張(價值200元)、││日。│││││現金40元。│││├─┼──────┼────┼─────────┼───┼──────┤│5│95年8月8日│高雄 市苓 │持石頭毀損車牌號碼│告訴人│洪琦珹犯竊盜│││晚間10時許至│雅區仁德│9621-ME號自小客車│鄭榮翰│罪,累犯,處│││同年月10日上│街64號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有期徒刑伍月│││午8時20分許││得現金約100元、回││,減為有期徒│││間某時││數票9張(價值360││刑貳月又拾伍│││││元)。││日。│├─┼──────┼────┼─────────┼───┼──────┤│6│95年7月20日│高雄市前│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下午5時許至│鎮區滇池│ZI-6856號自小客車│鍾岳│未遂罪,累犯│││同年8月12日│街171巷│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處有期徒刑│││上午7時許間│前西甲公│告訴)後,進入車內││肆月,減為有│││某時│園旁│搜尋財物,惟因車內││期徒刑貳月。│││││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7│95年8月14日│高雄市前│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下午3時35分│鎮區民權│7889-JF號自小客車│胡瀞云│罪,累犯,處│││許前某時│二路與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伍月││││德路旁停│告訴)後,進入車內││,減為有期徒││││車格│竊得回數票3張(價││刑貳月又拾伍│││││值120元)。││日。│├─┼──────┼────┼─────────┼───┼──────┤│8│95年9月17日│高雄市左│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上午10時許至│營區南屏│1875-PY號自小客車│徐昌隆│罪,累犯,處│││同日下午2時│路、 裕誠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伍月│││30分許間某時│路口│告訴)後,進入車內││,減為有期徒│││││竊得摩托羅拉牌行動││刑貳月又拾伍│││││電話1支(門號為09││日。│││││10****77)。│││├─┼──────┼────┼─────────┼───┼──────┤│9│95年10月18日│高雄市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被害人│洪琦珹犯攜帶│││晚間9時30分│興區中正│用之螺絲起子1支(│葉文彬│兇器竊盜罪,│││許至同日晚間│四路56號│未扣案)毀損車牌號│及告訴│累犯,處有期│││10時15分許間│前停車格│碼6M-1871號自小客│人王淑│徒刑壹年貳月│││某時││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芬│,減為有期徒│││││竊得IBM牌手提電腦││刑柒月。│││││1台(含提袋1個,│││││││價值共約7萬5,000│││││││元)、SONY牌隨身聽│││││││1個(價值約1萬元│││││││)、原文書1本(價│││││││值約1,100元)。│││├─┼──────┼────┼─────────┼───┼──────┤│10│95年10月25日│高雄市苓│持石頭毀損車牌號碼│告訴人│洪琦珹犯竊盜│││下午1時許至│雅區中正│6326-JQ號自小客車│劉崇沂│罪,累犯,處│││翌日下午2時│一路251│車窗後,進入車內竊││有期徒刑伍月│││許間某時│巷口│得現金約200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11│95年10月27日│高雄市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告訴人│洪琦珹犯攜帶│││下午4時30分│興區六合│用之螺絲起子1支(│曾國華│兇器竊盜罪,│││許至同日下午│路與 林森 │未扣案)毀損車牌號││累犯,處有期│││6時5分許間│路口│碼8332-GR號自小客││徒刑壹年,減│││某時││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為有期徒刑陸│││││竊得現金約500元、││月。│││││玉珮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12│95年10月28日│高雄市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被害人│洪琦珹犯攜帶│││上午4時33分│興區復橫│用之螺絲起子1支(│ 陳惇恩 │兇器竊盜未遂│││許前某時│一路與仁│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罪,累犯,處││││愛街口│碼5368-GS號自小客││有期徒刑玖月│││││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減為有期徒│││││據告訴)後,進入車││刑肆月又拾伍│││││內搜尋財物,惟因車││日。│││││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13│97年11月5日│高雄市前│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中午12時許前│鎮區二聖│2796-GN號自小客車│盧毓良│罪,累犯,處│││某時│路附近停│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伍月││││車格│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得現金約100元。│││├─┼──────┼────┼─────────┼───┼──────┤│14│97年11月12日│高雄市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被害人│洪琦珹犯攜帶│││晚間7時10分│民區陽明│用之螺絲起子1支(│歐美蓉│兇器竊盜未遂│││許前某時│國小後方│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罪,累犯,處││││高速公路│碼3372-ME號自小客││有期徒刑玖月││││便道│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15│97年12月14日│高雄市左│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下午1時50分│營區民族│WO-2832號自小客車│方大鎮│罪,累犯,處│││許至同日下午│一路731│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陸月│││3時50分許間│號前停車│告訴)後,進入車內││。│││某時│格│竊得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2,000元│││││││)。│││├─┼──────┼────┼─────────┼───┼──────┤│16│100年3月12│高雄市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被害人│洪琦珹犯攜帶│││日晚間11時許│民區大園│用之螺絲起子1支(│郭季達│兇器竊盜未遂│││至翌日上午10│與鼎文街│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罪,累犯,處│││時30分許間某│口│碼3063-WS號自小客││有期徒刑玖月│││時││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17│100年3月26│高雄市前│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日凌晨2時許│鎮區二聖│1918-FM號自小客車│顏文杰│罪,累犯,處│││至同日下午1│一路聖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有期徒刑伍月│││時許間某時│公園前停│告訴)後,進入車內││。││││車格│竊得現金約5,000元│││││││。│││├─┼──────┼────┼─────────┼───┼──────┤│18│100年3月30│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日下午3時20│民區自由│2905-XM號自小客車│張文馨│未遂罪,累犯│││分許至翌日凌│一路177│之右前車窗(毀損部││,處有期徒刑│││晨1時10分許│巷│分未據告訴)後,進││肆月。│││間某時││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19│100年3月30│高雄市三│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日下午3時10│民區自由│5780-WY號自小客車│李佳玲│未遂罪,累犯│││分許至翌日凌│一路177│之右前車窗(毀損部││,處有期徒刑│││晨1時10分許│巷│分未據告訴)後,進││肆月。│││間某時││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竊取得逞。│││├─┼──────┼────┼─────────┼───┼──────┤│20│100年4月13│高雄市左│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日下午5時30│營區自由│ZE-7019號自小客車│吳姿儀│罪,累犯,處│││分許前某時│四路57號│之右前車窗(毀損部││有期徒刑伍月││││對面停車│分未據告訴)後,進││。││││格│入車內竊得現金約50│││││││元。│││├─┼──────┼────┼─────────┼───┼──────┤│21│100年4月24│高雄市仁│持石頭毀損車牌號碼│告訴人│洪琦珹犯竊盜│││日下午2時許│武區 高楠 │0426-SR號自小客車│詹咏霖│罪,累犯,處│││至翌日上午6│公路10號│之右前車窗後,進入││有期徒刑伍月│││時20分許間某│旁停車格│車內竊得現金約80元││。│││時││、高速公路回數票約│││││││20餘張(價值約760│││││││元)。│││├─┼──────┼────┼─────────┼───┼──────┤│22│100年4月24│高雄市左│持石頭砸破車牌號碼│被害人│洪琦珹犯竊盜│││日上午某時至│營 曾子路 │8S-8280號自小客車│黃淑慧│罪,累犯,處│││翌日下午2時│214巷│之右前車窗(毀損部││有期徒刑伍月│││許間某時││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約10│││││││0至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