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78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應與 曾淑 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曾淑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孔繁台及曾淑玲(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獨自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孔繁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分別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秤重工具,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獨自或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淑娟劉長春 (各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電梯前查獲孔繁台,並經孔繁台同意後前往其高雄市○○區○○路二段135號11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娟及劉長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1、59至63頁,偵卷第66至68、110、1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卷第15、22頁)、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22張(提示警卷第3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曾淑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偵二卷第48至50、106、107頁,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視於此,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對象共有2人,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3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3次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9、93、94頁,本院卷第21、22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與曾淑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1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宣告與曾淑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人並非被告,且上開SIM卡業經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堪認已為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計毛重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毛重1.85公克)、自製鏟子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92公克)、葡萄糖粉末1包(毛重0.4公克)、塑膠鏟子1支、空夾鏈袋3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等物,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葡萄糖粉末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本院卷第64、67至70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新臺幣)││├──┼───┼────┼───────┼────────┼─────┼─────┼──────────┤│1│孔繁台│林淑娟│100年2月24日│林淑娟以電話與孔│甲基安非他│500元│孔繁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曾淑玲││凌晨1、2時許│繁台所用之097077│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在高雄市鳳山│4104號行動電話聯│││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區青年夜市│繫後,林淑娟表示│││參台,均沒收之;搭配││││││欲購買毒品,並約│││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定左述時間及地點│││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由孔繁台與曾淑│││壹支(不含SIM卡),││││││玲共同前往交付。│││應與曾淑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曾淑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孔繁台│林淑娟│100年2月24日│林淑娟以電話與孔│甲基安非他│300元│孔繁台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18分後│繁台所用之097077│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某時,在高雄市│4104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區○○路上│繫後,林淑娟表示│││,均沒收之;搭配門號│││││之福全電子遊藝│欲購買毒品,並約│││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場旁│定左述時間及地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由孔繁台前往交│││(不含SIM卡)沒收,││││││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孔繁台│劉長春│100年2月26日│劉長春以電話與孔│甲基安非他│1000元│孔繁台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16分許│繁台所用之097077│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在高雄市鳳山│4104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區海光四村附近│繫後,劉長春表示│││,均沒收之;搭配門號││││││欲購買毒品,並約│││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定左述時間及地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由孔繁台前往交│││(不含SIM卡)沒收,││││││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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