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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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淑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倪淑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9、20時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巷○○號 朱志文 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志文供其施用,經警於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朱志文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向被告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向伊收錢,伊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不用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8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證人朱志文雖於偵查中證述稱: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500元,惟錢係先欠著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後證述稱:當時係有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說要請伊施用,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無誤(見審卷第37頁反面),則證人朱志文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確未付錢應屬可信為真實,而買賣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錢有一定之合意始足成立,如一方有意購買,而另一方基於無償贈送之意思交付,則尚不足構成買賣之行為,本件被告既未向證人朱志文收取500元,作為給予甲基非他命之對價,則就被告與證人朱志文間是否成立買賣之合意尚有疑問,況參之毒品買賣違法行為,出售毒品之人對於買受毒品者多要求同時交付金錢以免日後無從追討買賣價金,而被告竟於證人朱志文欲給錢時主動表示不用給錢,益證被告無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志文之意,其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志文,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淑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1包予 黃瑞隆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倪淑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隆之犯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瑞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得之物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9頁),其所述內容尚稱一致;(二)證人黃瑞隆雖於偵查中證述稱:100年5月中下旬某日8、9點,在高雄市○○路、文橫路口,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審卷第
39頁),又證稱:跟被告認識是因在802醫院喝美沙酮,透過朋友留電話號碼,伊都是打這支電話,但買賣拿東西(指毒品)時,並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於偵查中稱末三碼514門號現不記得該支電話號碼,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買毒品,對方說在三多路某處,然後告知要將錢放在何處,伊把錢放著拿到毒品後就離開,見過被告1次,喝美沙酮時聊天認識之後未再見過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黃瑞隆前後證述之內容互相出入,其是否可信顯有疑問;(三)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與證人黃瑞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嚴紅梅 )有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惟其等通話內容為「(被告:)我要跟你說,好的水果,完全沒有過手的,如果買多一點還可以便宜。(黃瑞隆:)我要等明天。」依其交談之內容觀之,並無法確定係洽談海洛因之買賣,況其監聽之時間係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與證人黃瑞隆所稱於100年5月中下旬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亦有不同,故亦難以此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內容認被告有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黃瑞隆;(四)另本件雖於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25分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糖粉1包、注射針筒3支、手機2支、鏟管1支,並在被告住處扣得疑似海洛因4包、殘渣袋3個、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鏟管4支、販賣毒品守則2冊、止血帶2條、空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8支及現金4100元等物,惟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4包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而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僅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6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參之被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持有數量甚小之海洛因亦屬正常,此外糖粉、注射針筒、鏟管、殘渣袋、鏟管,一般係屬供施用海洛因之物,而手機為一般通信之物,電子磅秤亦有作為施用毒品者衡量毒品數量之用,另現金與被告租屋同住之另案被告 楊婷婷 所有,業經其供述無誤,至於販賣毒品守則2冊被告供稱係其友人 阿柔 所寫,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筆跡係被告所有,亦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