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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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吳信忠 被告 許自強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嗣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尊王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顏佳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佳慧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遺存癲癇之後遺症,其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第3級殘廢程度。而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顏佳慧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990元及殘廢給付1,050,000元,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顏佳慧向被告求償,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與訴外人顏佳慧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就各自所受損害互不請求,故原告已無權利可得代位。又本件訴外人顏佳慧所提出醫療收據並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其遺有癲癇乙節亦僅出於其個人口述而未經診斷或測量,難認客觀,且訴外人顏佳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其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伊因系爭事故致須支出汽車修復費用76,380元,亦得對訴外人顏佳慧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8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
㈡、被告於98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尊王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顏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佳慧受傷。
㈢、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顏佳慧醫療費用8,990元及殘廢給付1,05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其係沿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有減速慢行,看左、右沒有來車又繼續行駛時,便看見有1部機車從左側駛來,其雖馬上煞車,但已煞車不及,乃與訴外人顏佳慧發生撞擊,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等語,而訴外人顏佳慧則係供稱其當天沿金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接左轉尊王路時,看見被告之系爭車輛從右側北往南駛來,速度很快,其看見時想要閃避已來不及,便遭被告撞擊等語,此分別有台南市警察局調查(訪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3頁),另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相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設若被告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即不致於發現訴外人顏佳慧之機車時煞車不及,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顏佳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㈡、訴外人顏佳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佳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云云,惟訴外人顏佳慧於警詢時係陳稱其有配戴安全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其亦確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徒以現場照片內並無安全帽而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顏佳慧於上開路口係直接左轉等情,業據其供承如上,並有前揭事故現場相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再依兩車行進方向、車損狀況及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以觀,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顏佳慧顯然完全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情事,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而此亦核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該會認定訴外人顏佳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情,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斟酌其雙方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上開鑑定建議之責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分十之三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訴外人顏佳慧負擔。
㈢、訴外人顏佳慧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顏佳慧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訴外人顏佳慧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訴外人顏佳慧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郭綜合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865元乙節,此經該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被告辯稱訴外人顏佳慧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訴外人顏佳慧頭部外傷遺留之癲癇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據覆為:「頭部外傷引起之之癲癇分為早期癲癇與晚期癲癇,前者約受傷1週內發生,後者數月甚至數年後發生皆有可能。以顏小姐曾經有頭部外傷之病史,之後發生之癲癇一般都認定與其相關。」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1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196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而訴外人顏佳慧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陸續至該院神經外科、神經科就醫,計支付醫療費用10,410元(99年7月9日急診費用1,442元及100年1月20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醫費用8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予列入),亦據該院於101年2月22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031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以下病歷資料),該部分費用亦屬醫療所必須,而應准許。
⒊綜上,訴外人顏佳慧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14,275元,於
扣除其如上所述與有過失之70%責任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283元。
㈣、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訴外人顏佳慧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其得請求之範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照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顏佳慧對其之上述請求權,又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其若有溢付,即非屬依該法之規定給付,而無由取得代位權,仍僅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應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顏佳慧所受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第3級殘廢程度,應可領得殘廢給付1,050,0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本院經函詢成大醫院結果,則據覆為訴外人顏佳慧之病情並未達該程度等語明確,此亦有該院前開函文所附診療摘錄表(見本院院二第36頁),是訴外人顏佳慧既未達於第3級殘廢程度,原告遽予核給殘廢給付1,050,000元,即屬溢付,就該部分自不得代位訴外人顏佳慧向被告請求。
⒊被告固抗辯其業與訴外人顏佳慧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就
損害互不請求,故原告已無債權可得代位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被告確與訴外人顏佳慧達成和解,惟該和解未曾經原告同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受此和解拘束,而仍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汽車修復費用76,380元,自
得與訴外人顏佳慧之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被告自承其與訴外人顏佳慧業已達成和解互不請求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其業已對訴外人顏佳慧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日後自不得再對訴外人顏佳慧為任何請求,且此不因其2人間所為協議嗣後得否拘束原告而有異,故被告尚無從以其汽車修復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⒌本件訴外人顏佳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283元,該金額未逾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顏佳慧之金額,是原告自得於4,283元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過失致訴外人顏佳慧受傷,惟訴外人顏佳慧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是訴外人顏佳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83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應賠付訴外人顏佳慧上開金額,逾該金額之給付均屬溢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僅得在此範圍代位訴外人顏佳慧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