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唐吉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吉勝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減刑為1月15日)、8月(嗣後減刑為4月)、5月、1年(嗣後減刑為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國中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旗山橋上,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發現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減刑為1月15日)、8月(嗣後減刑為4月)、5月、1年(嗣後減刑為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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