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祐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VB010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祐甄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芎林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0月24日開立第BVB010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6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VB010097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簽收,送達手續不完全,裁罰機關恐有疏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減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張祐甄於10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芎林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闖紅燈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首堪以認定。
㈡次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連同舉發違規照片,業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經由郵務送達,投遞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0年11月3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無誤,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查,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上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既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亦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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