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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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劉宇鈞 訴訟代理人 徐榮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然相關之刑事自訴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應待刑事判決查明真相、釐清法律責任歸屬後,方得繼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之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主張其委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予訴外人 鍾光豐鄭光隆鄭志隆 等人(下稱鍾光豐三人),詎鍾光豐三人竟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房屋價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於同年七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鍾光豐三人既已收到聲請人之受託人富邦銀行撥付之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仍圖妄想以詐術利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關係,誣告詐害聲請人,因認鍾光豐三人涉犯誣告、詐欺、背信罪,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撤銷發回,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裁定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八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邀同案外人 林秀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富邦銀行借用二筆款項共計五百八十三萬元,惟聲請人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並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後,聲請人尚積欠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富邦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裁定由相對人承當訴訟在案,此有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讓渡書影本、公論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九版公告節本影本、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五、九十一至九十五、一○八至一○九頁)。
(四)本案乃相對人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上開刑案乃聲請人認鍾光豐三人以超過其實際債權額(五十三萬元)甚多之金額(五百八十三萬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涉有誣告、詐欺、背信罪嫌,重點在於鍾光豐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聲請行為是否涉嫌犯罪。然鍾光豐三人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且相對人是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以鍾光豐三人成罪為斷,易言之,鍾光豐三人應否科以刑責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之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參照)。又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指稱鍾光豐三人涉有誣告、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縱然屬實,亦無礙於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認定,並不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無須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仍得判斷,本院自無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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