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孳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大葉高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松根 訴訟代理人 魏志雄
參加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松根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在執行筆錄中,他們兩造都有簽名,說要他們兩造間有結果後,我們再為給付。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並不否認負欠被上訴人「聯貸債務」,惟堅決否認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而系爭股票孳息係因參加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而發放,參加人自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均聲請原審法院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亦實質參加訴訟,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上訴已合法有效,自不待言。
二、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始即無設定質權之合意,亦未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以片面通知上訴人而為質權設定之登記,其登記並不足以對抗參加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管同意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二六一、五0四號函影本二紙、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二紙、被上訴人所提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一紙、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八八北發授字第九五四號函影本一份。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大葉開發公司於原審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法其不得為參加訴訟,原審雖誤將其列為參加人,但不因而可視其當然具有原審參加人之身分,則其自無為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提起上訴之權。又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於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則大葉開發公司即欠缺可與上訴合併為參加訴訟之要件,故大葉開發公司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且列自己為上訴人,程序上均與法未合,請予以裁定駁回。
二、大葉開發公司在系爭股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授信之擔保,並約定授信案件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時,同意被上訴人可逕行處分受償,此有保管同意書可稽,其所謂「授信之擔保」,即有包含同意設定質權擔保之意。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
1、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又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需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併列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嗣於原審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聲請將大葉公司」改為參加人,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大葉公司之起訴。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請告知大葉公司參加訴訟。大葉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參加訴訟。雖大葉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參加書狀,原法院亦未命補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均將大葉公司列為參加人,且兩造於原審對於大葉公司之參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大葉公司之參加訴訟有所爭執。又本件參加人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而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時,則自應認本件之上訴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大葉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下稱高島屋公司)股份中之七百二十萬股現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於伊,以作為參加企業集團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接獲上訴人之股息發放通知書,得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發放現金股息每股○點一四九元,就系爭股份合計應發放現金股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本案於設質當時,並未另外約定由參加人收取質物孳息,上訴人分派之盈餘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應為本件質權效力所及,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聲請法院就系爭股息執行假扣押,經上訴人承諾不將系爭股息提撥予參加人大葉公司,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就系爭股票孳息之收取並無爭議,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大葉開發公司間爭議解決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股票孳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並非質權人,不得請求分配孳息等語。
參加人則否認其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謂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整棟大樓為擔保向以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為主辦銀行辦理聯合貸款,被上訴人亦為聯貸銀行之一。民國八十五年間訴外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由公司,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另向被上訴人貸款,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股票同意蓋妥出讓人印鑑後交與被上訴人保管,若參加人及羽田集團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或違約情事時,即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受保管之股票逕行處分受償。上開羽田公司之貸款清償後,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聯貸債權,責令參加人出具「保管同意書」,同意於中央銀行之聯貸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撤銷或解除本件股票之保管」,顯見參加人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保管,僅於不履行債務時用供抵償,並非用供設定質權。孰知被上訴人竟私自於系爭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參加人已蓋妥印鑑處加蓋「質權設定」字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參加人已簽發「同意書」同意系爭股票為質權設定,請上訴人辦妥該批股票之質權設定,否則所生之損害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為日系公司為免麻煩,祇得予以登記。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質權設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大葉開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伊,設質當時,並未約定由參加人收取質物孳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接獲上訴人之股息發放通知書,得知上訴人股東會決議,發放現金股息每股○點一四九元,就系爭被上訴人設質之股份合計應發放現金股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分派之盈餘,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應為本件質權效力所及,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否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同法第九百零八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證券為質權標的者,僅其設定無須以書面為之,非出質人與質權人間無須設定質權之合意。
2、本件質權之標的物為股票,雖無須以書面設定質權。惟參加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
⑴、參加人大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中央信託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由中央信託局為主辦行)訂定中期放款約,向各參貸銀行共計借款一十四億五千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期放款合約可稽。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均有參加人大葉公司之出讓人印章
,其上載有「質權設定」等字,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高島屋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股息發放通知書內容略謂「2、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貴行(被上訴人)已就股東大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股份中七百二十萬股,設定質權,」等語。
另參加人之代理人 洪容中 於原審曾謂「我們有同意設質,是設質給原告。」。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參加人大葉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管同意書二紙,其
內容略謂「立同意書人大業公司同意將左列持有之「高島屋公司」股票計三百八十萬股、三百四十萬股,於蓋妥出讓人印鑑後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保管,作為貴行對本企業集團(包括大葉公司、及其他關係促業(以下簡稱羽田集團))授信之擔保。如遇羽田集團任一企業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或違約情事時,即同意貴行就上開受保管之股票逕行處分受償,絕無異議。立同意書人並同意於大葉公司八十四年三月由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主辦之一十四億五千萬元聯貸案全部清償前,不得撤銷或解除本件股票之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另參加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本行持有貴公司(高島屋公司)股票七百二十萬股,此批股票係由大葉公司簽發同意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上蓋妥出讓章後交本行,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敬請貴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前辦妥該批股票之質權設定登記,否則本行產生之損害,將由貴公司賠償。」(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僅有質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用印,出質人部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⑷、是依上所述,參加人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以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為主辦銀
行辦理聯合貸款,被上訴人亦為聯貸銀行之一。民國八十五年間其關係企業羽田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貸款,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股票同意蓋妥出讓人印鑑後交與被上訴人保管,若參加人及羽田集團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或違約情事時,即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受保管之股票逕行處分受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聯貸債權,責令參加人出具「保管同意書」,同意於中央銀行之聯貸債務未清償前,「不得撤銷或解除本件股票之保管」,參加人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保管,僅於不履行債務時用供抵償,並非用供設定質權。被上訴人係私自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參加人已簽發「同意書」同意系爭股票為質權設定,請上訴人辦妥該批股票之質權設定,否則所生之損害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為免麻煩,祇得予以登記等情,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為真正。是系爭股票雖於上訴人高島屋公司有設定質權之登記,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有設定質權之合意,自難認生質權之效力。又參加人代理人洪容中於原審雖曾「我們有同意設質,是設質給原告。」(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惟其嗣又陳述「承諾書上寫由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但不能參與孳息部分。」、「我們是對中央信託局,原告沒有質權,不能分配孳息。」(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堪認洪容中先前所謂系爭股票有設質之說,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大葉公司在系爭股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授信之擔保,並約定授信案件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時,同意被上訴人可逕行處分受償,,其所謂「授信之擔保」,即有包含同意設定質權擔保之意云云。
查參加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管同意書內容已如上述,其文字已表示參加人之真意,則自不得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大葉公司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則其即非質權人,從而,其基於權利質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高島屋公司給付系爭股票之孳息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