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更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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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更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六號
原告辰○○
地○○寅○○申○○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多明 原告卯○○
乙○○宇○○戊○○未○○丙○○原告己○○
午○○宙○○酉○○壬○○癸○○天○○○甲○○丑○○玄○○巳○○子○○庚○○亥○○戌○○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陳多明為原告 芳丹 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鴻翥 ,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已變更為陳多明,有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由陳多明為原告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