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追加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二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竟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一併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民執辛第七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先位請求原法院將系爭增建物拍得價金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拍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聲明同前,核屬訴之追加。然查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基於執行名義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力,如基於不同之執行名義,雖合併起訴,應屬通常之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有合一確定必要,容有誤會。則本件追加被告,於債權人部分並非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執行名義,乃上訴人所不爭,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債務人就本件爭點有何意見,且就追加被告部分之證據資料亦均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有間,仍有待調查,無從認為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諸首開說明,該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鄭純惠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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