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乙○○起訴,起訴狀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四,經本院按址函送起訴狀繕本,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原告僅檢送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乙○○無設籍上址之資料,迄未補正乙○○之正確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