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並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亦明知 趙國義 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四,所設置之「健康之聲」廣播電臺,係未經交通部許可,擅自設置,且未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即在該電臺頂樓裝設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使用FM一○二‧一MHZ頻率,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樂及銷售「名貴活膚美白霜」、「名貴除皺霜」等保養品之用,而干擾教育廣播電臺FM一○一‧七MHZ頻率之合法通信,竟與趙國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趙國義,擔任該電臺之職員,從事接聽電話、播放音樂及送貨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在高雄地區查測時發現非法播音情形,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該站人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趙國義所設置經營之上開電臺,並於右揭時地遭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趙國義僱用,從事送貨工作,該電臺是由主持人播放音樂,伊並未參與,不知係非法電臺,也不知道有干擾到其他電臺云云。經查:
(一)上開電臺係未經交通部許可、審驗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設置,並使用FM一○二‧一MHZ頻率,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樂及銷售「名貴活膚美白霜」、「名貴除皺霜」等保養品之用,以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FM一○一‧七MHZ頻率之合法通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查測時發現,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偕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電報89字第五八號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南站八九字第00000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電臺係趙國義未經交通部許可、審驗並發給執照,即在上開地點擅自設置、使用等情,已據共犯即上開電臺之實際負責人趙國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趙國義,在上開電臺內工作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確在上開電臺內工作之情,亦經被告之友人即警方於右揭時地搜索查獲上開電臺時在場之 劉振權 於警訊時述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上開電臺係未經許可設置的,僅受僱擔任送貨工作,不清楚節目播送情形,也不知有干擾其他合法電臺情事云云,然被告受僱於趙國義在上開電臺,負責接聽電話、行政工作及播放音樂等工作,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是受僱於『健康之聲廣播電臺』接聽電話的員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受僱『健康之聲廣播電臺』接聽電話及如主持人未到時,負責播放音樂」(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我是受僱老板趙國義,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及行政工作」(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送貨即『名貴美白除皺霜」及接電話或主持人未來時幫忙放音樂」(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甚明,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上開電臺之音樂均是由主持人播放,且同時供明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無其他電臺人員在場,而當時音樂仍在播放中等情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苟如被告所言,伊並未負責播放音樂,則既無主持人在場,自無當時音樂仍在播放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僅從事送貨、整理東西,而未擔任播放音樂工作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趙國義所經營之上開電臺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在該電臺工作之期間長達二年,再參以其受有專科電機系教育程度之情,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國內媒體早對電臺須經申請許可,始得設置、使用及查獲非法電臺之處置等多所報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電臺係非法電臺,委無足取。而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之所以須由交通部統籌管理(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即在於避免有互相干擾情事,上開電臺既是非法電臺,被告自
亦應知有干擾其他合法電臺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干擾其他合法電臺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趙國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已如前述,而非僅發送九千赫之射頻信息,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物品固係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播放音樂所用之設施,尚非供發送射頻信息之電信器材,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電信器材,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之射頻信息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與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不知上開電臺係非法電臺,且未擔任播放音樂工作,又不知有干擾其他合法電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開所述與法尚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臺係非法經營,猶受僱工作,紊亂電信管理,並干擾其他合法電臺使用,期間長達二年,又於本院審理時狡詞卸責,顯無悔悟之心,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僅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上開電臺負責人趙國義僱用,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十一之物,均係共犯趙國義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FM立體音產生器S/N:201│壹臺│││廠牌:INOVONICSModel:708││├──┼─────────────────┼────┤│二│激勵器S/N:26CZ│壹臺│││廠牌:RVRModel:PTX30-UHT││├──┼─────────────────┼────┤│三│功率放大器S/N:PJIK-509│壹臺│││廠牌:RVRModel:PJ1000M││├──┼─────────────────┼────┤│四│迷你光碟錄音座S/N:0000000│壹臺│││廠牌:SONYModel:MDS-JE510││├──┼─────────────────┼────┤│五│立體音雙卡匣座S/N:SISI017316DS│壹臺│││廠牌:PIONEERModel:CT-W250R││├──┼─────────────────┼────┤│六│錄放音機S/N:D050713│壹臺│││廠牌:TEACModel:W-860R││├──┼─────────────────┼────┤│七│增益控制器S/N:無│壹臺│││廠牌:WIGGLEModel:無││├──┼─────────────────┼────┤│八│麥克風S/N:無│壹臺│││廠牌:EenluxModel:DM-401││├──┼─────────────────┼────┤│九│CD放音座S/N:RE0000000VT│壹臺│││廠牌:PIONEERModel:PD-106││├──┼─────────────────┼────┤│十│鐳射碟唱機S/N:SKNNO09176DS│壹臺│││廠牌:PIONEERModel:PD-S505││├──┼─────────────────┼────┤│十一│混音器S/N:ML0000000│壹臺│││廠牌:PRO.LModel:M-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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