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陸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漁人碼頭KTV」內與友人共同飲酒,飲用一瓶啤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即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吳蔣麗雲 (甲○○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大順陸橋上坡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節,路面良好,氣候晴朗,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同向前方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由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膝擦撞傷等多處擦傷。詎甲○○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反駕車逃逸,行至高雄市大順陸橋下與九如一路附近時,為路人駕車自後追趕攔獲,並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結果,且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對於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二倍(參照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參酌前揭研究報告,當時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以致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過失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乙○○同向,分別在各自之車道上行駛,我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到我車子,我繼續往前行駛至大順陸橋下之九如一路,有位民眾在我車後按喇叭示意停車,我停車搖下車窗詢問何事,該民眾表示其係警察,就將我帶至派出所,我不知有發生車禍擦撞之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又查大順路在北上陸橋前係六線道,同方向兩線汽車,一線機車道。陸橋上則為四線道,同方向一線汽車道,另一線則為機車道,屬於漏斗型車道上橋,由六線變為四線,以上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目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李建德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時他們二輛車同時衝到大順橋,我的車子距離他們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我有聽到碰的一聲。但發生碰撞的情形我沒看到。我看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跑了沒有停下來,我就去追,當我追到他時,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當時有通知警網來處理。我問被告為何撞到人就跑了,他說不知道,告訴人則在橋下旁的鞋店,有受傷等語。由上觀之,被告於右述時地確有駕車肇事,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板金並無碰撞痕跡,顯然係屬輕微擦撞,有可能是告訴人機車把手部分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輕微擦撞,故未留下任何痕跡。而大順橋上橋處之車道,由六線道突然縮小為四線道,已如前述,而肇事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衝上大順陸橋,雙方因爭道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以致發生輕微擦碰,告訴人雖亦有疏失,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另證人 徐志忠 於原審雖供述:當時我看到一輛汽車開很快上橋時,撞到一名女騎士等情,然其供稱:當時我看肇事車之顏色係銀色等語。而告訴人則供稱:其係遭灰色自用小客車所撞等情,彼等所供不一致,已難採信。證人徐志忠對於肇事汽車之顏色,既有誤指,顯然對於當時如何發生車禍情形,不甚明瞭,應以證人李建德上開所供:當時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二輛車同時衝到大順橋等情,較為可採,亦即被告及告訴人因爭先搶後上大順橋之際,因車道突然縮小,雙方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二罪與前述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於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自有未合。㈡本件車禍因雙方爭道搶上大順陸橋時,因車道突然縮小,未及保持二車拼行安全間隔,以致發生輕微擦撞,以致肇事。又本案被告肇事後即時為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建德所追趕攔下,交由福德路派出所處理,但遍覽警訊肇錄、移送書等,被告汽車無任何擦撞痕跡之紀錄,足見本件車禍係屬輕微擦撞而引起,被告認為並未發生嚴重肇事情形下,而將車駛離現場,而未下車查看處理所犯情節非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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