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麗正 牙醫診所
」,擔任牙醫師乙○○之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底離職後,屢次致電乙○○,欲與其聊天,乙○○不勝其擾而予以斥責,詎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由該名女子出面打電話予乙○○,恫稱:要乙○○主動與甲○○連繫,否則一定要搞到診所關門為止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賡 續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等電話,自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高雄縣○○鄉○○路○○○號工作處所等處,連續撥打「麗正牙醫診所」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倘對方接聽電話,甲○○旋即掛斷而未作聲,並立即再繼續撥打電話,倘對方不接聽電話,則電話鈴聲持續不斷,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麗正診所無法正常使用該營業用之電話,並以此具有惡害通知效果之無聲電話,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予乙○○,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因與乙○○有感情糾紛,分手後心理不平衡,乃持續撥打無聲電話予乙○○,然並非心存恐嚇或有傷害對方之意圖,至於乙○○所稱有人恐嚇其應主動與甲○○連繫,否則一定要搞到診所關門為止,伊不知該通電話為何人所打,伊從未指使他人為上開行為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張進雄李季憲 之證述、電話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第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關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告訴人乙○○接獲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之電話,以加害
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節,被告甲○○堅詞否認曾自己撥打或指使他人撥打此通電話,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未聽過此女子之聲音(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該通電話非被告所親自撥打,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前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指稱:「有一次有一女子打電話來,說她是 楊女 (指被告)之友,說電話是她打的,不是楊女打的,並說她向楊女借錢被拒,所以才鬧我,要我叫楊女借錢給她。並說若我不打電話給楊女,診所將開不下去」(參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倘其所述內容為真,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撥打此通電話似出於己意,而非受被告之託。參以門號(00)00000000係「麗正牙醫診所」對外營業使用之電話號碼,供客戶預約看診使用,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一般人均可輕易查得該電話號碼,難認該通電話必係出於被告指使。況告訴人始終未能指明接獲該通電話之確切日期、時間,且受限於通話紀錄保存期限(市內三個月、長途六個月),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之通話紀錄已付之缺如,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南營字第八七C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無從查證該通電話之出處。綜上所述,即使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與被告相識,或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女子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臆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該負共犯之責。
㈡關於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七
)0000000等電話,自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高雄縣○○鄉○○路○○○號工作處所等處,連續撥打「麗正牙醫診所」門號(00)00000000電話,倘對方接聽電話,被告旋即掛斷而未作聲,並立即再繼續撥打電話,倘對方不接聽電話,則電話鈴聲持續不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南營字第八七C0000000號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二份在卷足資佐證,觀諸通話紀錄所載,被告常以持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一小時撥打予「麗正牙醫診所」之次數可高達六十通以上,足徵被告確實曾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實已達騷擾他人作息之程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應負刑事責任?⑴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持續撥打「麗正牙醫診所」電話,影響診所營業,其行為固屬惡劣,惟其既非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逼其就範,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逕以該條相繩。
⑵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危害通知
之方法,固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均可,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續撥打「麗正牙醫診所」電話,倘對方接聽電話,被告旋即掛斷而未作聲,並立即再繼續撥打電話,倘對方不接聽電話,則電話鈴聲持續不斷,該行為固足使人心生厭煩與嫌惡,然被告既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告訴人,依社會通念,此舉純係騷擾行為,而與刑法所稱之恐嚇尚屬有間。
㈢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就八十六年三月間撥打電
話恐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之行為,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