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籍「穩順成」號單船拖網兼焚寄網漁船船長(船主為 許小萍 ),被告丁○○、戊○○、甲○○、乙○○係該船船員,五人基於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由高雄市第一港口報關出海作業,並由被告丙○○先在外海以每日美金十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大陸籍男性漁工五人,隨即出海前往台灣西南海域作業,平時除自行下網捕撈漁貨外,並於海上作業之時間,向不詳名稱之大陸籍漁船購買章魚一六一五公斤、小卷一八二O公斤、巴朗魚九四九O公斤(共一二九二五公斤),並未經許可,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先在外海讓五名大陸漁工下船後,同日五時許,五人私運上開超過一千公斤管制之淪陷區物品自高雄市第一港口入港。嗣於警員依法作入港之漁船檢查時,發現該船所載之漁貨與出海之日數不成比例且有異狀,乃當場查扣上開漁貨,因認被告丙○○、丁○○、戊○○、甲○○、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人所屬係單拖漁船,就出港期日所得之漁獲數量,與查獲之魚獲數量相比顯然偏高,而該查獲魚類,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自大陸地區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辯稱:魚獲係自行捕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查獲時所載漁獲計有小卷一八二O公斤、章魚一六一五公斤、巴朗魚九四九O公斤、肉魚五噸、狗母十噸、灰狗母十五噸、扁蟹二噸、厚殼蝦二噸、花枝二噸,總計共約五十噸,平均每日捕獲約有一千八百多公斤,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可按;然穩順成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出港而於近海作業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回港,共計出海作業十四日(扣除前後二日)捕獲五十噸什魚,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出港,而於近海作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回港,共計出海作業十六日(扣除前後二日)捕獲什魚一百三十七噸,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出港,而於近海作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回港,共計出海作業二十一日(扣除前後二日)捕獲六十噸漁獲等情,有穩順成號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次同漁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出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港出港作業二十七日(扣除前後二日),亦有同上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前後相較,該先前三次出海作業日數均較諸本次出海捕漁遭查獲之作業日數為短,惟該先前開三次之漁獲量卻均大於或與本件查獲之漁獲量相當,而先前該三次之漁獲,於進港檢查時均未因漁獲量因素遭漁獲來源之質疑,而認定係向大陸漁船所購得,足認公訴人以作業日數與漁獲量不相當一節,據以推論被告等人之漁獲係向大陸漁船購買,而非自行捕獲,尚難謂合理有據。
㈡、本件扣案之漁獲樣品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其中專家諮詢結果有:⑴查扣之小卷、章魚、巴朗魚在台灣海域、中國大陸、東南亞地區均有生產,惟小卷急速冷涷加工船上無法做到,又於包裝透明塑膠袋及編織袋與大陸產品相同;⑵該船之拖網作業應無法捕獲樣品之漁貨物,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及編織袋,紙箱並非一般漁船漁獲之裝載處理法等意見,並均認定樣品來自大陸地區,有編號八九OO四三號審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細究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漁獲產地之意見,並非以漁獲種類之產地為判別標準,而係以漁獲之「冷凍技術」及「包裝」作為判斷依據,嗣經原審函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就可否依漁獲之「冷凍技術」及「包裝」標準來判斷漁獲物之出產地一節表示意見,經獲覆:「有關漁獲物之出產地,必須由作業漁船之漁撈及漁具設備來判定漁獲物之產地,無法由產品包裝來鑑定,而魚產品之冷凍加工及包裝必須由漁船的設備來鑑定」等語,有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高海院研推字第九00一八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況本件魚產品產地之認定,其送往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判斷時,亦僅以扣案之漁獲樣品為據,而未及相關作業漁船之「漁撈、漁具設備」及「冷凍加工、包裝之設備」,該委員會所為認定結果即有失諸主觀,尚難遽行作為認定本件漁獲產地之依據。嗣原審法院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勘驗穩順成魚船(按未製作勘驗筆錄)命偵查員 林吉風 登船拍照結果,發現該船上確有人工與電動打包機、急速冷凍機及打捕上層魚獲之浮標、打撈下層魚獲用之沈鐵等設備,而船上漁網起網機等捕漁設備亦均可正常操作,有勘驗照片十六紙附(放於卷外證物袋)卷可稽,據此足見穩順成號漁船客觀上尚難遽認無能力捕撈扣案之漁獲。
㈢、又本件扣案之漁獲種類章魚、小卷、巴朗魚,於被告所稱作業海域內,依被告等所屬之漁船可捕獲等情,已據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雄漁推字第一七三號一紙函復在卷,另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總幹事 洪秀雄 亦於偵訊中證述單拖網漁船確可捕獲巴朗魚、小卷等漁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又參以有關小卷本省有七種一部分種類具有垂直洄游習性,即夜晚上浮至表中層,白天則下沉至海底,因此部分種類白天可為底拖網船捕獲;章魚則為底棲性亦可被拖網所漁獲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高雄分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農水試高字第0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另其中巴朗魚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高雄分所函載固稱:「巴朗魚為中表層魚類,拖網魚船無法捕獲該魚種」,然此一說法已與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所稱:「巴朗魚為『表層』水域性魚類(詳該意見㈡之1)有所出入,況原審法院勘驗時拍照之照片其中一張即顯示該魚船上有「打撈下層魚獲用之沈鐵等設備」(詳原審勘查相片卷第二頁反面下張,附於卷外證物袋),亦難認穩順成號漁船無能力打撈中表層魚類之能力,而被告等人所屬之漁船為單拖網兼焚寄網,此有漁業執照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之漁船客觀上並無不能捕獲扣案之章魚、小卷、巴朗魚之情,即使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諮詢意見亦肯認查扣之小卷、章魚、巴朗魚在台灣海域中均有生產,而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高雄分所函亦明確承認「甚難判斷是否來自大陸地區」。是本件亦無法由扣案之漁獲種類以為辨別漁獲來源無訛。
㈣、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走私行為,固不論所私運之物品種類為何,若行為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即應依該條例論處;然該法條所謂「大陸地區」,依該條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觀之,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領土之範圍,就海域部分而言,應以領海為基準,而我國領海依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公告,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此亦為國際法上一般訂定領海範圍之標準。查,本件公訴意旨僅認定及被告等係在「台灣西南海域」作業時,向不詳名稱之大陸籍漁船購買扣案漁獲,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等人究在何地向大陸漁船購買扣案漁獲。然依被告丙○○到案後所明確供陳之漁船作業地點為「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八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八分、東經一一八度一分」,此一捕漁地點,經原審向內政部函查結果:東經一一八度五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海域一距臺灣省澎湖縣七美嶼約八十浬,距大陸地區福建省兄弟嶼五十六浬;東經一一八度一分、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八分海域,距臺灣省澎湖縣七美嶼約八十八浬,距大陸地區福建省兄弟嶼六十五浬;東經一一九度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海域,距澎湖縣七美嶼四十四浬,已位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三六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因該地點距大陸地區陸地最近之福建省兄弟嶼五十六浬及六十五浬,遠大於認定屬於領海之十二浬距離,則該地點由大陸地區陸地起算,依領土領海之觀點,亦難認係屬大陸地區。另一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八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大牛欄西岸(T8)至翁公石(T9)基線段五浬;東經一一九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海域距澎湖縣七美嶼約四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上開兩海域均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漁獲係在我國領域外與大陸漁民交易所獲,即無證據足認該漁獲係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向大陸漁船購入扣案之漁獲後再運回台灣,即無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之情事,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不合;事實上本件綜合卷證,系爭三種魚類在台灣西部近海皆有分布,就魚種言已難認係匪偽物品,而包裝系爭魚獲之包裝袋即透明塑膠袋、編織袋,未有證據蓋有匪偽文字或圖案(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僅稱「與大陸產品相同」),然透明塑膠袋、編織袋係屬一船包裝物品,已難據以判定魚獲物之產地,已詳述如前,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三七二四四號函僅止於認定「非自行捕獲」亦未及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三種魚獲係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或係在我國海域外與大陸漁民所交易所得而屬自淪陷區輸入,附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以諭知被告丙○○、丁○○、戊○○、甲○○、乙○○均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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