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
四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之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之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採集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查悉上情。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或因服用減肥藥及治療氣喘疾病之藥物,致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之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及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該署觀護人室對之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次查,檢察官將被告提供其所服用之減肥藥及治療氣喘疾病之藥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服用上開藥物後所排放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是縱令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前,確曾服用上開藥物,經前揭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亦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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