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肇事後,請乘客代為報警,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留待現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具被告 陳明 ,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該車體體型較大,若有發生車禍情形往往造成嚴重結果,本應倍加注意行車安全,卻因超車疏失而致被害人 汪欣蓉 死亡,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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