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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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9日10時許│103年1月1日16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及案│緝字第29號│第674、3270、1996、││號││1520、1521、1522、││││1752、1753、1754、││││1755、1995、2287、││││2288、2949、2729、││││273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199號│第4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