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慶山前為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客,搬離該處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2時9分許,至上址處所前,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欲敲破湳坑三街48號1樓客廳窗戶未果,復持置於湳坑三街46號證人 陳秋燕 住處前、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敲破湳坑三街48號1樓客廳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該處所,在該處所1樓客廳竊取告訴人 吳憲傑 所有、置於電視機上之釣竿6支、捲線器5個,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人 吳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姜慶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慶山所涉加重竊盜案件,係於104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3日竹檢 坤揚 104偵緝74字第3716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4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