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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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博尹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證人 魏旨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89公里南向處,與告訴人 梁閎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取出斧頭1把(未據扣案),朝告訴人梁閎程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車窗敲打1下,使該駕駛座之車門板金凹損、車窗玻璃破碎及車窗玻璃之昇降機開關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閎程,因認被告范博尹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閎程告訴被告范博尹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范博尹與告訴人梁閎程達成和解,告訴人 梁閎程業 具狀撤回對被告范博尹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梁閎程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頁17至18、21)。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