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訴人 陳葉 祐(即陳葉)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上訴人 柳永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97年1月13日,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簽發,97年1月13日到期,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票號TH54608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執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月12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01、393-1、398-3、400-1、40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於96年11月11日先由土地買受人之資方代表 蔡德全 ,與擔任土地權屬諮商代表之伊,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伊出面與各權屬人諮商,並促使願將產權出售整合後由買方承購。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3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月15日在地政士 李順興 之見證下,伊與訴外人 右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右泰公司購買系爭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4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則依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為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右泰公司。96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再次會同伊與右泰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中之393-1、398-3、400-1地號等3筆土地各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予被上訴人,該3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999/10000及402地號土地信託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5條約定右泰公司同意拋棄對鄰地同小段399-2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嗣委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簽發1,000萬元支票,逕付右泰公司。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係伊與右泰公司訂約買賣,為避免伊逕向右泰公司請求,乃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板橋市○○段691、692、692-1、692-2、692-3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伊依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供臺北市○○區○○段3小段46、50、51地號等3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以伊名義給付右泰公司之土地價款2,5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抵充其配偶 邱玉姍 向右泰公司購買系爭393-1、398-3、4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4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款之一部分,且右泰公司已將土地所有權,依其與邱玉姍之買賣契約移轉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能就系爭本票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1月13日欲購買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3條及付款條件約定:由伊分次先行支付上訴人2,500萬元,上訴人則需於2個月內價購取得土地後,再以總價2億6,484萬4,800元(每坪136萬8,000元)轉賣予伊,其中差價為上訴人之利潤;且上訴人需於2個月內,將契約所標示之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或完成契約所標示之全部土地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則伊同意順延6個月時間,惟每坪應調降1萬元作為伊之補貼。上開條件完成,兩造始有進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與右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價金順利移轉,兩造另於96年12月6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信託契約,除伊已於96年11月15日以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之本行支票支付1,500萬元外;又於同年12月11日,委由新光銀行支付1,000萬元予右泰公司,合計伊已支付2,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伊。詎上訴人於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2個月期限屆至後,未能達成前開條件,經伊自行及委託新光銀行多次催告,上訴人均藉故拖延迴避,又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給付伊代墊之信託費用與損害賠償。右泰公司已於97年6月16日解除該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沒入已付2,500萬元價金。嗣因訴外人 黃貴源 欲購買系爭土地,遂委託伊之配偶邱玉姍居間協調,由右泰公司出賣予黃貴源,並登記予黃貴源所指定之第三人 張少暐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第一期價金由賣方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價金抵充。」第2項記載:「柳永光先生同意由其出資之資金代買方抵充本買賣價金。」係右泰公司負責人 洪清森 恐出賣土地後,上訴人不甘損失而興訟,遂請邱玉姍說服伊「跟右泰沒有關係,去找上訴人追索就好」,伊僅是形式上同意,事實上不同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1月13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交易安全信託方式購買,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36萬8,000元價購,總價計2億6,484萬4,800元,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價格與該契約之差價即為上訴人之利潤,如有結餘為上訴人之利潤,不足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後,分次給付5,000萬元,該款項雙方同意交付銀行信託管理,以利上訴人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500萬元用以支付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另3,500萬元俟上訴人購買土地達該契約方案一或方案二後3日內,存入陽信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以利支付本案購地款。上訴人應於該契約簽訂日起按下列三種步驟完成整合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方案1:上訴人於2個月內將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同時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99-2地號土地,待本案全部土地完成過戶手續,設定或信託登記給融資銀行後撥付剩餘尾款給各方地主出售方。方案2:上訴人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上訴人同意順延6個月時間,方便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完整取得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上開方案1模式給付土地款。惟上訴人應就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之部分以每坪調降1萬元作為補貼被上訴人。方案3:上訴人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上訴人有權解除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訂金,其中3,500萬元為無息返還,另1,500萬元上訴人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亦由上訴人負擔。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上訴人願相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6、50、51地號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信託予銀行以為保證。該抵押權暨信託關係於上訴人履行契約完成,或上訴人返還價金時塗銷,如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價金時,同意受託銀行得代為處分或由被上訴人拍賣上開擔保土地,以償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二)兩造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兩造又於96年12月11日在契約書末合意增加附註條款: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3,5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以墊付上訴人應支付右泰公司之土地買賣價款,且上訴人同意增加擔保品板橋市○○段
691、692、692-1、692-2、692-3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擔保本票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與新光銀行於96年12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前言載明:為確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能順利依約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由兩造共同委託新光銀行為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及買賣價金信託管理處分事務特簽訂該契約。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先行購得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並信託予新光銀行,且新光銀行得以受託人名義代為申購臺北市○○區○○段2小段399-2地號之公有畸零地,新光銀行應配合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規定存入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另應於接獲被上訴人指示後,將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同條第8款約定: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違反買賣契約書規定時,視為本案信託目的無法完成,兩造同意應依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辦理,新光銀行配合辦理。而該信託契約嗣後經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於97年9月8日協議提前終止。
(四)上訴人與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就右泰公司所有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及4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右泰公司將上開土地以每坪120萬元、總價8,31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至遲應於訂約後5個月內付清,逾期視同違約,如因上訴人反悔不買或不按時付款,且經右泰公司定7日以上之通知仍不給付時,右泰公司得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所付價金由右泰公司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與右泰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右泰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就系爭393-1、398-3、400-1、402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第一期與第二期款買賣價金共2,500萬元係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與右泰公司同意將393-1、398-3、400-1地號土地各贈與1/10000之土地持份給被上訴人,並將該3筆土地剩餘持份各4999/10000及402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給新光銀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第二期款1,000萬元撥入本案信託專戶,並於前述土地信託登記送件完成後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2日開票交付右泰公司;393-1、398-3、400-1地號土地係右泰公司與第三人共有,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右泰公司願拋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399-2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六)被上訴人之配偶 邱玉珊 於97年6月26日與右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邱玉珊向右泰公司購買系爭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402地號所有權全部,第一期價金以右泰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之價金抵充;被上訴人同意其前出資之資金抵充該買賣價金。嗣雙方復於同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為履行前已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393-1、398-3、400-1地號持份各1/2及402地號土地,補充協議除邱玉珊已經支付右泰公司之價金外,邱玉珊同意於本約簽訂時,簽發面額800萬元之票據予右泰公司,其餘價金5,012萬7,000元,雙方同意邱玉珊應於98年1月15日清償右泰公司原貸款銀行,並為邱玉珊應支付右泰公司土地價款之末日;右泰公司於經邱玉珊貸款銀行同意後,應配合將土地過戶於邱玉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原先已收「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由柳永光出資25,000,000元之價款」依雙方買賣合約內規定辦理。
(七)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1月13日、金額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
(八)證據:信託契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信託費用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8-16、33-38、39-40、126-130、131、17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3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第2條約定:
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面積640平方公尺合計193.6坪,由上訴人以交易安全信託方式購買,被上訴人願以每坪136萬8,000元價購,總價計2億6,484萬4,800元;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價格與本約之差價即為上訴人之利潤,如有結餘為上訴人之利潤,不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33頁),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應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出面與右泰公司及其他地主簽約,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居間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合先說明。
(三)次查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約簽訂後,分次給付5,000萬元,本款項雙方同意交付銀行信託管理,以利上訴人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500萬元用以支付右泰公司所有土地部分之價金;另3,500萬元俟上訴人購買土地達該契約方案一或方案二後3日內,存入陽信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以利支付本案購地款(見原審卷第1宗33-34頁)。兩造又於96年12月11日在預定買賣契約書末合意增加附註條款約定: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3,5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以墊付上訴人應支付右泰公司之土地買賣價款,且上訴人同意增加擔保品板橋市○○段691、692、692-1、692-2、692-3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擔保本票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38頁)。依上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500萬元,供上訴人支付右泰公司作為向右泰公司購地之價金;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已付右泰公司買賣價金2,500萬元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雖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日起按下列三種步驟完成整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方案1:上訴人於2個月內將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同時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99-2地號土地,待本案全部土地完成過戶手續,設定或信託登記給融資銀行後撥付剩餘尾款給各方地主出售方;方案2:上訴人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上訴人同意順延6個月時間,方便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完整取得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上開方案1模式給付土地款;惟上訴人應就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之部分以每坪調降1萬元作為補貼被上訴人;方案3:上訴人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至少2/3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上訴人有權解除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訂金,其中3,500萬元為無息返還,另1,500萬元上訴人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亦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宗34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同上卷55-57、90頁、本院卷171-174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通知解除契約前,以其配偶邱玉姍名義,在97年6月26日即與右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右泰公司購買系爭393-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4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右泰公司98年5月23日98右字第006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12-222頁),上開買賣標的與上訴人、右泰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相同,均係坐落系爭393-
1、398-3、4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4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前開土地復係屬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見同上卷33、126頁)。而有關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訂約過程,並經被上訴人到場自認邱玉姍與右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伊出面以邱玉姍名義購買的,伊拿邱玉姍的印章給代書蓋章,邱玉姍並未在場;暨右泰公司與邱玉姍於97年11月19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同上卷224頁)上邱玉姍與代理人柳永光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293頁、292頁背面)。按被上訴人既於97年6月26日已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訂約買受右泰公司名下之土地在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約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原因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參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五)又查被上訴人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所訂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於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第一期價金由賣方(即右泰公司)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即陳葉)已付價金抵充。」「柳永光先生同意由其出資之資金抵充本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宗215、221頁),且右泰公司與邱玉姍名義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於第4條末,亦載明:「原先已收『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由柳永光出資25,000,000元之價款』,依雙方買賣合約內規定辦理」等語(見同上卷224頁),核與證人即右泰公司之負責人洪清森到場證稱後來土地是被柳永光買走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27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亦已取回其依兩造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嗣後到場改稱97年6月26日與右泰公司訂約係邱玉姍本人到場訂約云云(見本院卷329頁背面),與前述其到場所為之自認不符,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至屬灼然。
(六)雖被上訴人另抗辯右泰公司業於97年6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宗196-197頁),對上訴人解除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2,500萬元,且經證人 林金財 在原審到場證稱錢沒有退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合約沒有完成而沒收云云(見本院卷243頁);惟查林金財亦證稱:系爭土地賣給邱玉姍,右泰公司有答應2,500萬元抵充價款,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05頁);復經洪清森到場證稱:系爭土地「賣給邱玉珊8,312萬7000元的錢都收清楚,2,500萬元是用陳葉給的錢抵充」,林金財係「土地業務開發部協理,他不管財務」,右泰公司「與陳葉(契約)的2,500萬元沒有沒收,是用來抵充」等語(見本院卷294頁背面)。按洪清森係右泰公司之負責人,右泰公司有無沒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自應以洪清森之證述為憑,其既證稱右泰公司並未沒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併參諸證人林金財上開證詞,足見右泰公司並未沒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且該2,500萬元係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以邱玉姍名義向右泰公司購買土地之買賣價款。另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發函給新光銀行,副知上訴人,係請新光銀行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返還信託財產(見原審卷第1宗53-54頁);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31日發函給上訴人,亦僅係表示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催請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見同上卷48-51頁),均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七)經查被上訴人以邱玉姍名義與右泰公司於97年6月26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金2,500萬元既已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右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抵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回其交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上訴人業已返還被上訴人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500萬元,應屬無據;而上訴人亦未受有該2,50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萬元,亦乏所據。另雖兩造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方案3有上訴人負擔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約定,及兩造與新光銀行、訴外人蔡德全於96年11月29日訂立信託費用協議書第1條「信託手續費」約定全案之不動產信託手續費共計60萬元,並約定「若本案買賣未能成就,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負責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所有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173頁);按後者約定在後,應優先適用,而如前所述,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之債權亦不存在。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00萬元及負擔銀行信託作業手續費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474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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