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吟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吟(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永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併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