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碧月
林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連世芳 邀同被上訴人林碧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林碧月與被上訴人林月華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林碧月名下之不動產為林月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實之債權;縱非通謀,亦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依同一事由,於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補充為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0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核屬聲明之補充,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連世芳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邀其配偶林碧月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違約金。詎連世芳於98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依約定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林碧月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申請林碧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謄本,發見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2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外,並於98年2月20日以林碧月為義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碧月之姐妹林月華,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月31日,擔保之債權種類為借款及透支。且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於99年2月23日以53,899,900元拍定,定於99年6月1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依99年5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60223號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序號10號之債權人林月華,因其債權種類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故得以債權原本2,0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並獲分配15,162,365元,致上訴人未受任何分配。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
㈢林碧月於連世芳陸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之際,即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月華,惟林月華無借貸林碧月之財力。又被上訴人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同棟之其他樓層,雙方關係密切,林月華若無借貸林碧月之財力,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抵押權設定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林碧月,林碧月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月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碧月行使此項權利。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若係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即應撤銷;若係有償行為,林月華勢必知情,依同條第2項亦應撤銷。
㈣被上訴人間係先有債務13,092,300元本息,嗣於98年2月2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嗣後之設定行為為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林碧
月對林月華現存之借款債務,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㈡被上訴人間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從81年起,林碧月陸續與
林月華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期間有借有還,截至86年4月,林碧月對林月華仍有12,592,300元之借款債務。88年間,林碧月再請求林月華借款50萬元。鑑於林碧月尚有12,592,3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且距離林碧月上次還款已有兩年餘;林月華一方面顧及姊妹情分,一方面為促使林碧月儘速還錢,遂於88年9月2日再借款50萬元予林碧月,但與林碧月約定全部借款13,092,300元(計算式:12,592,300+500,000=13,092,300)必須從88年9月3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故自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10年4月又28天約10.4年,被上訴人間借款利息共6,807,996元(計算式:13,092,300×5%×10.4=6,807,996),借款本金、利息總和為19,900,296元(計算式:13,092,300+6,807,996=19,900,296)。因此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整數2,0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㈢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即
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原因,其於99年3月10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99年3月10日起訴撤銷,嗣又變更聲明,遲至99年10月18日追加備位撤銷債權聲明,未於1年間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業已消滅。
㈣依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價格計算,無法確定
林月華可分配拍賣價款,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知悉有可能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0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於98年2月20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041890號所為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0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連世芳於97年12月10日,邀林碧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借用1,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逾期違約,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連世芳於98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依
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貳項及第陸條第五項約定,其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上訴人1,4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林碧月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林碧月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01、301-1、30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3、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126巷1號4樓、3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20萬元予合作金庫,第二順位最高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台中商銀,另於98年2月20日以林碧月為義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月華,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月31日,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㈣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於99年2月23日以53,899,900元拍定。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林月華獲分配15,162,365元,上訴人未獲任何分配。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2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執點為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疑義。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9年6月1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5日以書狀對分配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就同年3月10日已提起之訴,於同年6月28日追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在與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才能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林碧月先後於81年12月3日、82年12月14日、83年1月18日
、83年2月2日、83年5月2日、84年3月16日、84年4月18日、84年9月20日、84年11月23日、88年9月2日分別向林月華借款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0萬元、10萬元、40萬元、50萬元,計1,760萬元,嗣陸續於81年12月29日、83年1月21日、83年2月5日、83年10月11日、83年10月18日84年1月27日、84年8月10日、84年10月18日、84年11月16日、84年12月29日、85年3月13日、85年4月12日、85年9月2日、85年9月3日、85年10月9日、86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132,200元、25萬元、12萬元、20,500元、20萬元、5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30萬元、56萬元、625,000元,共4,507,7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月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56-57頁)、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書及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收入傳票(4)(見原審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59-60頁)、林碧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見原審卷第61-66頁)等件影本為證,核閱林月華上開存摺內小金額提款分別逐次於支出後註記支出對象,其中包括林碧月,自難認被上訴人事後有造假之處;且林月華將大額750萬元之大額匯款予林碧月,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918號函所檢附存款存摺取款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足見林月華有借款予林碧月之財力。參以被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姊妹間之借貸,基於親誼及經驗法則,常有累積結算借款,並不悖於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借款,係經會算得出本金13,092,300元,連同利息6,807,996元,共計19,900,296元,而取整數開立本票2,000萬元乙紙,符合常理,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認定。上訴人主張林月華無借款予林碧月之財力,存摺所載為林月華私人之註記,有臨訟製作之嫌云云,並不可採。
⒋次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下稱上銀龍山分行)於
100年9月23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顯示,曾有多筆款項係自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如①84年3月16日林月華借予林碧月50萬元,當日即有110萬元自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第132頁)。②林月華借予林碧月1,000萬元,於84年4月18日林月華即將上述款項匯入林碧月之上銀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借款帳號(見原審卷第140頁),用以清償林碧月對上銀龍山分行之借款債務。上述借款帳號因此增加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林碧月亦一次減少負擔1,000萬元之銀行借款利息,並得依需求再向上銀龍山分行申請撥付借款,故林碧月於84年4月24日至84年9月18日間,方得陸續再向上銀龍山分行借款937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100萬元+1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2萬元+70萬元+12萬元+55萬元+15萬元+12萬元+80萬元+200萬元+14萬元+10萬元+10萬元+250萬元),上開款項並自林碧月上銀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林碧月0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③另84年9月20日林月華借予林碧月10萬元,84年9月21日即有10萬元自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林碧月00000000000000帳號。足見林月華借款予林碧月後,林碧月帳戶即有相對應之資金出入,是以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確屬真實。上訴人主張: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放款帳號,故該937萬元,非係林月華借貸予林碧月之款項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林月華匯予林碧月之1000萬元為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尚不可採。
⒌末查被上訴人間自81年起已有前述金錢借貸關係,借款累積
會算後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縱適逢連世芳債務狀況不佳,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經就二人間歷年借款債權結算後,林碧月尚欠本金13,092,300元,並約定自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兩人之關係,利率額度之約定,亦非悖離常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2,0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綜上各情參酌以觀,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推測被上訴人間債權不實,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設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進而主張將上開債權於分配表中剔除,而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0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顯不足採。
㈡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中山分行於98年4月28日14時28分經由網路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該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5頁),參以上訴人主張連世芳98年31月17日起即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同年4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積欠伊1400萬元本息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4頁);復於98年4月2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狀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免1年除斥期間(見原審卷第7、85頁),足見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當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其債權有損害之虞。
⒊上訴人固於99年3月10日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
明向原法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變更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訴之聲明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1日以書狀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見原審卷第85、98頁),則上訴人起訴時備位聲明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訴應認為已經撤回,即使上訴人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為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未訴請法院為撤銷之宣告,仍非以訴之方式為之。嗣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8日變更聲明追加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距98年4月28日知悉時,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⒋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然
查,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截至86年4月,林碧月對林月華仍有12,592,300元之借款債務。林月華又於88年9月2日再借款50萬元予林碧月,遂約定全部借款13,092,300元(計算式:12,592,300元+50萬元),須自88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因此自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10年4月又18日,借款本息共19,900,296元(計算式:13,092,300元+6,807,996元),被上訴人間才以整數2,000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係以現有之借款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先有債務之成立,而後設定抵押權,為無對價關係,係無償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縱認本件設定行為為有償行為,然本件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月華時,依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林月華本無取償之可能,上訴人亦然。殊不能以該設定行為因嗣後拍定價格之提高,而認林月華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亦知悉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對上訴人之債權有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代位林碧月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林碧月陸續有返還借貸之行為,並於88年、99年承認對林月華之借款債務,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上訴人主張得代位林碧月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所為最高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權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之規定,且已逾除斥期間,權利消滅不得主張。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暨於先、備位聲明併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林月華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21,299元及次序10林月華所受之分配之分配款15,162,36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或應減為13,092,300元,將2,070,06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