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㈠第2段第4行之「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毒品海洛因」、㈡「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海洛因」及㈢第2段第5行之「重約0.02公克」應更正為「1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