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3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5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口與友人共飲約半瓶米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路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289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方發覺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3月,經減刑並應其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極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