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玉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0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玉里簡易庭移送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鳥地方熱炒」小吃店內飲酒消費。嗣被告酒醉後,竟持酒瓶朝地板砸碎,乙○○見狀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竟心生不悅,恫以:既然你要報警,我就把你的店砸爛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隨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圓桌朝海鮮冰箱丟砸,致該冰箱玻璃破裂毀損、海產不堪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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